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侦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108811988040162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现住盖州市**乡**村**组**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9时15分,曲某某驾驶吉利牌辽H****2号小型轿车沿鲅鱼圈区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鲅鱼圈区平安大街金伟御都道口处,由于忽视瞭望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站立在道路分道线上观察来往车辆的行人付某某相撞,致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付某某符合在高血压及脑血栓后遗症病史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引起肢体多发性、多部位损伤,继发肺栓塞,呼吸心脏骤停而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曲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处理,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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