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绵区**镇**村**社**号,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9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驾驶桂K****3号小型轿车由**路口方向沿**路往**中心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路口,其右转弯往**路方向行驶时,由于其未注意观察右侧非机动车道的路况,致使其车身右侧与由**路口方向沿**路往**中心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陈某某驾驶的玉林4**7号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事故损失由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不起诉人文某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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