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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招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招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路**号**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招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1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招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招某甲驾驶苏H5****牌号的丰田揽驰牌越野车,载着招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张某某、招某丙、姜某某,沿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涂沟镇境内179Km+650m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北时,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招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某、招某丙、姜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招某乙系颅脑合并内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招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15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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