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盱检刑二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57********,汉族,小学,住址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戴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9时53分左右,车辆行至205国道1210KM+700M路段由非机动车道变更到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李某某驾驶的苏C*****/苏C**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戴某某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其中被害人朱某某(系戴某某的妻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有白实线分割的道路上变更车道,且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显过程,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戴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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