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983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浙江省长兴县人,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55********,汉族,小学文化,长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浙EP****小型越野客车途经长兴县301省道合溪水库路段处时撞上路面施工人员司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司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立刻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车辆检验鉴定等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6、行车记录仪截图及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