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68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张陶乡**村**队。2017年7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3日将本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杭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21日4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案发后鉴定为机动车),在本市江干区九沙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堡路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逃离事故现场。
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方宝春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该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
杭州市公安局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本案依法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交通肇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经无补充证据的可能,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