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县,住临夏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甘**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兰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渝线81km+486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至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徐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梁海芳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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