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天长市**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万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持A****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照为皖M4****/皖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区金牛湖街道环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加400米路段时,撞到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万某乙,致万某乙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万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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