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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龙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州市龙马潭区**道**段**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刚治愈出院的父亲徐某乙(未系安全带)、哥哥徐某丙,从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往泸县云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七星庵处时,因徐某甲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车辆靠左行驶,与道路对向路标指示牌的铁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甲、徐某丙受伤,徐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乙死因系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甲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徐某甲无前科劣迹,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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