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镇**村**屯**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0月25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车牌为黑E****9号“三力”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大庆石化厂区院内8号路段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场内清洁工被害人赵某某相撞,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随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害人赵某某送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未被接收,随后转院至大庆市油田总医院进行救治,被害人赵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厂区内员工邹某某在殡仪馆内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现场等候,主动投案自首。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非党员证明,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负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系成年人,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号牌,其驾驶的车辆非本人车辆,无前科劣迹、非中共党员、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2.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
3.证人邹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被害人赵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
4.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庆西检[2019]交司鉴字2650号司法鉴定文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骏博[2019]交司鉴字第04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132号鉴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被害人赵某某的死亡系事故导致;
5.现场勘察笔录附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 徐 超
检察员: 孙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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