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江西省萍乡市**运输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现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赣******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湖南省醴陵市大障镇村道汪家垅村红心组万冲坡煤矿段倒车时,与其后侧由马恋村方向驶往白果居委会方向杨某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谢某乙)相撞后并碾压,造成杨某丙当场死亡、谢某乙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醴陵市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及家庭关系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望龙牌摩托车车辆性能凭证、酒精浓度检测单、尸体处理及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醴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谢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本案已经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张某甲具有投案自首等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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