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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_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5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6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6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5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浙F23****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丰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乌路杨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5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犯罪行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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