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号牌为渝BR****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南川区文凤社区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长远加油站路段(单行道)时,遇见由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小型客车在逆向行驶。张某甲在与王某某会车时,与同向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号牌为渝GY****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张某乙倒地被碾,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本次事故张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丧葬费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邵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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