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1〕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小名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5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遵义市播州区马蹄镇人民政府使用的无号牌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装运垃圾由遵义市播州区马蹄镇往鸭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秀河线414公里50米(小地名:播州区马蹄镇红军坟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驶入居民院坝,相继与行人敖某某、停放在院坝内的贵C5****号微型轿车、贵C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行人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民房围墙损坏、民房院坝内晾晒的粮食受损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甲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等待警察到达现场。现遵义市播州区**镇人民政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敖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付敖某某家属725216.54元。张某甲与被害人敖某某的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由张某甲在赔付的款项之外,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50680元。以上款项已全部履行兑现完毕,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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