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西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速翼特”牌小型汽车(京C8****)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粮食仓库门口处由西向北左转时,适有刘某某驾驶“杜卡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京BU****)后乘张某乙(女,殁年35岁)由东向西行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型汽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27日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他人报案,张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2020年10月8日,张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11月13日、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转账凭证、收据、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3.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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