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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猴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界首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茶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茶陵县界首镇**村**路段时,因天下大雨,视线不清,遇本地居民被害人张某乙横过道路,张某甲处置不当,导致摩托车与张某乙相撞,发生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甲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场等候交警及医护人员。被害人张某乙被及时送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8万元人民币,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和车辆未申请获得牌照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交通安全,临时处置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且此次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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