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美德律师,贵州天演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早上,张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大菜市卖完菜后,步行前往核桃坝村寻找丁某某,张某某步行至湄潭县湄江街道枫香湾大桥附近的顺利汽车养护中心时,张某某走不动路,便心生盗窃之意,于是在顺利汽车养护中心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张某某恰好看到刘某某停放在该处充电的一辆红棕色金箭牌二轮电瓶摩托车,且车钥匙未取走,随即张某某将该电瓶车盗走。张某某将电瓶车骑行至核桃坝村茶青交易市场附近时,正好遇到在村宫所打扫卫生的丁某某,后张某某在丁某某的提议下,将被盗的电瓶车停放在核桃坝村茶青交易市场附近的郭某某住处。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两轮电瓶车进行价格认证,认定价格为1500元人民币。
2020年12月10日,张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湄潭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2020年12月11日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将郭某某持有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予以扣押,同日永兴派出所将扣押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021年1月11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盗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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