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碧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镇,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镇**街**号。2004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6年4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9日因取保候审届满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被害人杨某某(已死亡)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喻某某(另案处理)各借人民币一万未还。2014年11月7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喻某某找到被害人杨某某。喻某某对其说“今天没拿10万元来,先把你打残”,后张某某、喻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从万山区谢桥带到铜仁市碧江区原“巴黎港洗浴”门口公路边的车上进行殴打,然后又将其拉到铜仁市碧江区金滩“半岛酒店”8416房间进行控制,逼被害人杨某某找钱还账,直到2014年11月8日晚上19时许,杨明替杨某某偿还人民币75000元钱给张某某、喻某某后,杨某某才得以离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6年4月9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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