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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Comments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2〕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7********,*族,高中文化,湖北省竹山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21年12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住**镇**村**组**项目部。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17日晚,张某某在白龙镇**餐厅与鲜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当晚19时51分,张某某驾驶鄂C*****轻型多用途货车从白龙镇十字路口向公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剑南路41Km+800m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现场检查,民警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98.9/100ml,其涉嫌酒后驾车;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白龙镇卫生医院抽血,其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坦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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