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司机,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3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超载的闽AQ****重型自卸货车,由马尾区往连江县晓澳镇方向沿104国道行驶,行经琯头镇高速路口时闯红灯,遇被害人倪某某骑行二轮自行车由人行横道东往西闯红灯通过马路,两车在人行横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倪某某的损伤程度达重伤一级。
2019年6月30日,张某某在事故现场向连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福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倪某某人民币103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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