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0********,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处****路*组*号,住岳阳市*医院**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2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8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FH****”小车由岳阳县****医院驶往岳阳市,当行驶至岳阳县**线****+***路段时,因天气下雨、视线较差,且遇对面来车会车灯光强,没有发现路边行人,致使湘FH****撞上路边行人孙某某、刘某某,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后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己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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