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建安区南环路东段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原农产品物流园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由董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陶某某受伤,后被害人陶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履行了该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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