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公诉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7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浦江县桐义线66公里700米冯村路段时右转弯驶入桐义线北侧摩托车、非机动车专用车道,与沿该专用车道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受伤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真诚悔罪,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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