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证号372922198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曹县**镇**村**村**号。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县五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东门处,追尾同向路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路某甲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时拨打救助及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2.证人路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和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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