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61********,汉族,高中文化,四川**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城**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A2证驾驶川ED****号小型轿车载陈某某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从浞水镇沿凤鹿线往务川县城方向行驶至风鹿线94公里+800米处(地名:狸猫水大桥)时,在超越前方由邹某某驾驶的贵C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过程中,因避让操作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川ED****号小型轿车驶出左前方路掉落坎下坠入河水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邹某某受伤及陈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之死亡原因,符合生前溺水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赔偿已经兑现完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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