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0********,汉族,本科文化,五常市**中学教师,住五常市**镇**街**路**委**组,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 月16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黑AC****小型轿车沿G22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753公里+872米处时,因瞭望不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某甲(男,39岁)驾驶的、未悬挂牌照的东风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所驾车辆副驾驶乘车人刘某某(男,68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颈部至颈5、6脱位,脊髓损伤高位截瘫,无自主呼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刘某某无责任。
经审查,2019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张某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五常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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