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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村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面包车(载其母李某某、其弟张某某、其堂兄弟张某某)由砚山驶往文山方向。当日10时10分许行驶至兰州-马关线K2749+1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右侧部与单方事故后悬停于道路右侧路坎上的云H*****号小型面包车左后部相撞后驶出路面,造成云H*****号车上的被害人张某某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于2020年5月6日讨论,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其与被害人张某某系亲兄弟,案发后主动向父母认错,其父母自愿放弃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砚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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