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阴县**镇**庄**村**号,现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潮汶路由南向北行至肥城市边家院镇南仇村南路段时,与在前方顺行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某碰撞肇事,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躯干部及四肢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1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_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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