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幸某某驾驶浙BO****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S****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与同方向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龙某某死亡、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颅脑闭合性损伤等,导致中枢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幸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并于2020年3月12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幸某某案发后能够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幸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幸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被害方表示谅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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