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崔某某驾驶川M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五通桥区桥沟镇国道213线1201公里500米三码头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从西侧往东侧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张某某受伤送医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积极赔付,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崔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积极赔付,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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