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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8********,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长乐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刘某某自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镇街上驶往西岩镇永兴村,行经西威公路西岩农场路段时,因该路段右侧堆放有建筑材料,尹某某占用对向车道行驶,在通过堆放建筑材料路段后未及时驶回原车道,与自花桥方向驶来的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侧翻,戴某某倒地后一动不动,后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戴某某及堆放建筑材料的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调解,尹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亲属310800元,并获得戴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尹某某供述,证人肖某甲、吴某某、刘某某、肖某乙、肖某丙、伍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领条、请求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报告、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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