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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宣某某交通肇事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绍兴市上虞区道**街道**里**号,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上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7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宣某某驾驶浙DV8****小型普通客车,沿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振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人民大道西段振兴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宣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次日,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宣某某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宣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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