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群众,身份证号码4104211992********,汉族,初中毕业,住址:河南省宝丰县某某乡某某村**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18时23分许,犯罪嫌疑人宁某某驾驶豫D-N****号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东路段时,与通向行驶的行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宁某某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犯罪嫌疑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现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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