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1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住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8年11月28日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武陟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由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豫HG****/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7国道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常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常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常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可能性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孟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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