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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41973********,满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平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津******(津*****挂)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63KM+6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密某宝驾驶的鄂******(鄂****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并推着鄂******(鄂****挂)号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再与前方杨某飞驾驶的京******(京*****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鄂******(鄂****挂)号车乘车人密某某死亡、驾驶人密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7日,经湖南高速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大队[2019]第00001号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9年6月25日,被害人密某栋家属委托其妻子李某某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并于2019年6月30日领取了保险赔款合计1071223元。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密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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