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0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84********,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河南****附属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A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陟县**办事处**村路段时,与刘某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等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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