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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20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驾驶吉A5V***号“自由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金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六顶山停车场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欲驶入停车场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吴某某驾驶的吉HZ****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造成被害人吴某某严重颅脑损伤,因医治无效于2020年10月1日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通过乘车人李想打电话报警投案。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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