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某驾驶赣A*****号汽车由本市东湖区扬子洲镇扬新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熊万村村委会路段停车开门,与被害人郭某某只同向骑行的南昌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20日,郭某某只经江西省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只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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