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干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楼**号,住乐山市市中区**期**栋**单元**,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9时30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川LD****号小型车行驶至五通桥区西坝镇车福路26公里处时,遇前方由道路右侧往左横过道路的章某甲(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章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达配合调查。
2020年5月12日,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某甲无责任。
2020年5月15日,章某甲家属王某某、章某乙等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夏某某当日赔偿死者家属20.5万元且实际履行,章某甲家属出具对夏某某的书面谅解书。
2020年6月3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王某某、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并签署协议。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夏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积极赔付,获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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