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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4********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住盐城市东台市**镇**路**号**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2日1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苏J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与盐城市大丰区白骑镇水浒街交叉路口处,遇被害人杨某甲(男,殁年67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通过该交叉路口时,苏JX****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碰撞到电动三轮车左侧后,大客车左前部又碰撞到中央隔离带,造成被害人杨某甲摔倒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5日,被害人杨某甲在家中死亡。2019年12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死者杨某甲符合在患有高血压病,强直性脊柱炎、冠心病等疾病的基础上,此次交通事故致颈胸部损伤并双下肢截瘫,术后长期卧床,继发褥疮、肺部感染等,最终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20年7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材料,本次鉴定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与杨某甲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人民币73993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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