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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曹县**镇庄**路**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某,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豫******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曹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县****村段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停驶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时拨打救助及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和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不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曹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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