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68********,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江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川******号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围城路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出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唐某某查获。后王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未经谨慎驾驶义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未走人行横道,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刑事部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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