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43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承包了萧山区临浦镇**小学教学楼墙面粉刷工程,之后李某某提供粉刷施工物料,雇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责粉刷施工并约定报酬。粉刷工程结束后,被害人李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报酬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用喷雾器将新粉刷好的墙面喷
上了墨汁,导致墙面需要粉刷。经鉴定,被喷墨毁坏的墙面损失价值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户籍资料,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