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楼区,住湖南省岳阳楼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S306线由月田方向往岳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岳阳县筻口镇移山加油站路段,因疏忽大意,撞到路边行人蒋某某,造成被害人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接受调查。2019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共计103万元,其中周某某自负16万元,保险公司赔偿87万元,取得被害人蒋某某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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