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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串通投标案)_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刑事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5********,汉族,大专文化,赣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街道**街,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向某某(已起诉)为了获得溆浦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第三批A2标段项目(以下简称A2项目),经朋友介绍,找到刘某某(已起诉)帮忙,约定由向某某出资,刘某某联系投标公司进行操作。之后,刘某某联系到薛某某(已起诉),请其找几家合适的公司参与投标。薛某某便以自己长期合作的江西**工程有限公司、赣州**路桥有限公司,以及肖某某(已起诉)合作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参与A2项目的报名投标。

2017年10月23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了“溆浦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一期)第三批A2标段招标公告”,项目总投资约799万元,投标保证金为15万元。江西**公司、赣州**公司、四川**公司三家公司分别报名,且该项目仅此三家公司报名。薛某某得知后与肖某某商量,称该标已经围死,让四川**公司作为A2项目的中标公司,肖某某同意。薛某某又将商量结果告知刘某某,刘某某转达给向某某,要向某某为每家公司出资5万元,向某某同意。

2017年10月27日,三家公司分别向溆浦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15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日,向某某以其妻子唐某某的账户向刘某某分四次转账20万元,刘某某向薛某某转账10万元。

薛某某、肖某某安排罗某甲、周某某、罗某乙分别作为江西**工程有限公司、赣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制作投标所需资料,并于2017年11月16日,来到溆浦参加A2项目开标,刘某某安排向某某接待三人。在车上,向某某告知三人本次中标公司是四川**公司,三人晚上在溆浦县华晟大酒店入住。次日,向某某陪同罗某甲、周某某和罗某乙到溆浦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开标。最终,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7961220元的价格中标A2项目。

2018年2月5日,向某某将A2项目以60.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某某。2020年3月,因该项目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群众反映强烈,向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到长沙找薛某某、肖某某商量,请四川**公司与向某某补签一份委托管理协议,遭到肖某某的拒绝。2020年4月,A2标段路面经过整改后,通过工程质量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招投标资料等书证;2.证人粟某某田某某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被告人薛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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