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驾驶渝AC****号小型轿车搭载尹某甲、涂某某及吴某乙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沿南北大道往江津区双福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津马路温家店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停放作业中的渝D8****号混凝土搅拌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及车上乘客尹某甲、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尹某甲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7日13时许死亡。经鉴定,尹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9月1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死者尹某甲的近亲属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尹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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