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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某某**街道**庙**村**村**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同唐某某预谋后,由吴某某提供前四后八货车、唐某某提供挖掘机,在巨某某**街道**村西邻,盗取两车混凝土再生料共计69.3吨,经鉴定,被盗混凝土再生料价值2079元。
2019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电话传唤至巨某某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伙同唐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底,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电子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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