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潼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农民。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11分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的小轿车从从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出发前往潼关县桐峪镇,行至东桐峪专线0011公里400米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34mg/100ml。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醉驾程度较低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第13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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