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5时13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277KM大瑶镇汇丰村金树山路段,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超前车时,恰遇黄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减速准备左转弯。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规定超车,致使湘******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黄某某所驾驶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0日死亡。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5.3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保险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湖南省天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天网监控。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自首;二是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三是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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