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82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住兰溪市兰江街道********,浙江********有限公司工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工作所需要而沿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自东向西行驶,15时29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二环西路金衢路开口处右转时,与沿二环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开口直行的施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MT4********8)发生碰撞,造成施某某受伤,于2020年06月1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现场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车辆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借道行驶未让主车道车辆先行驶,转弯时超速行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电动车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打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之后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家属达成和解,由浙江********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75万元,另外吴某某再支付死者家属10万元,死者兄妹对吴某某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浙江********有限公司书面要求本院对他们的业务骨干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所在企业书面要求对吴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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